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42號
PTDM,111,附民,74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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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侯受銓

被 告 曾裕榮



范煜麟


張家綺

劉漢川
鄭宇良


林諾涵 (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
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
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
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
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
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
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
,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
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
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
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
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
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
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
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
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
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
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
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被告曾裕榮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論罪科刑在
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26號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
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1份可稽。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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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