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1號
ILDV,114,養聲,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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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詠如



相 對 人 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有收養關係,惟
相對人結婚時僅來電告知聲請人此事,且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日結婚後均未與聲請人聯絡,連電話也不讓聲請人
知道,聲請人僅知相對人住在宜蘭,但實際居住在何處亦不
知,相對人婚後幾乎與聲請人斷了聯繫,期間聲請人有好幾
次生病被醫院發病危通知,欲聯絡相對人也都聯絡不上,相
對人自結婚起迄今大約10多年,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亦無
任何音訊,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陳明:相對
人甲○○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養聲卷第15頁)。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正義(與聲請人已於88年5月15日離婚,現
已歿)收養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乙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2月2
日結婚後至今,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因罹病被醫
院發病危通知時,相對人亦未曾聞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復經證人林金塗具結證稱:聲請人三
年前得到新冠肺炎進了加護病房,有聯繫相對人,但是相對
人完全沒有來看她,聲請人很灰心,她當時進加護病房差一
點死掉,醫院還開了病危通知等語相符(見本院養聲卷第23
頁)。且相對人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及
114年3月14日均具狀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
院家非調卷第25頁、養聲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
相對人已失聯多年,期間聲請人曾因病危通知相對人前來,
相對人亦聯絡不上等情,應屬可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自101年12月2日
結婚後至今逾12年之久,與聲請人即斷了所有來往,亦毫無
音訊,對聲請人之生活、罹患重病險些命危等情均未曾聞問
,可見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卻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
感情交流,足知兩造間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由相對人二
具狀表明同意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暨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明確表示:「我是認為我們既然已經斷了聯繫這麼久,甚
至我前夫過世後,我到靈堂上香,相對人知道還迴避故意不
跟我見面,既然兩人關係已經這樣,我想斷了我自己念想,
不要再期待相對人回來找我…我也不想繼續維持母女關係,
就各自安身就好了。…」等語(見本院養聲卷第24頁)。可
徵兩造間母女關係已難以再修復,且兩造亦均無修復之意願
,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
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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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