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號
ILDV,114,重訴,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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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龔銘善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林志旺
林冠維
林亞筠

林季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信義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
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旺林冠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羅東鎮信義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分別逕稱其地號或建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兩造共有之325建號建物坐落844
、845、846、847地號土地上,且325建號建物為未分戶之透
天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原物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
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亞筠、被告林季誼: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3頁
)。
㈡、被告林冠維: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5頁)。
㈢、被告林志旺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第17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亦為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所明定。查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
字第148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顯見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4
筆形狀大小不一,其中844、84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15平
方公尺,如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所有,面積顯然過小。至8
45、8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0、107平方公尺,如原物分
割予共有人5人所有,原告、被告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
亦各僅得約18平方公尺,被告林志旺則約各得36平方公尺
難以利用。況845、846地號土地狹長,如以縱向分割,所得
土地將更為狹長而無法利用,如以橫向分割,復有分得位置
在內之土地形成袋地之問題。是本件之分割方式,應以合併
分割為適當,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並無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原告亦請求合併分割,自應採合併分割
之方法。再者,土地上系爭325建號建物為宜蘭縣○○鎮○○路0
00號房屋,含地下層為6層樓房,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75頁),難以原物分割。是本件
依原告、被告林亞筠林季誼林冠維之主張,即變賣系爭
不動產,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是以本
件採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合併變價分割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主文第二項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825元      原告預納合    計      67,825元   
附表:
共有人 844地號土地 845地號土地 846地號土地 847地號土地 32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林志旺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2 6分之2 林亞筠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林季誼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林冠維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龔銘善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註: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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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