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王0翔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王0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因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接
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妹右側頭皮處整片瘀青及疑似血腫,左
側頭皮處明顯散狀瘀青及左眼角瘀青皆為深紅與紫色,右臉
頰瘀青呈咖啡色,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卻無意願
偕同受安置人妹就醫,聲請人乃聯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家防官偕同查訪後,將受安置人妹送醫診治,惟另查明
戶內尚有甫滿1歲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疑似處於發燒及身
體不適狀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亦未偕同受安
置人就醫,故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1日再次聯繫警方協同將
受安置人送醫診治,受安置人經醫師評估後收住院接受治療
,住院期間,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因受安置人妹
之案件遭拘提問訊,惟嗣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
亦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又無其他親
友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5日18時將受安置
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
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調查報告及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等件,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
人雖均有強烈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考量受安置人僅年滿1
歲,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
居人在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上卻屢有疏失,如:發燒卻未就
診、未按時接種疫苗等,親職能力不佳,無法適切照顧受安
置人,且渠等工作收入不穩定,須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支付受
安置人之所需費用,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的生活
環境,現階段又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使聲請人得以協助提昇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之親職能力,及確定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之支援系統情況,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從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