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王0琳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王0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右側頭皮處整片
瘀青及疑似血腫、左側頭皮處明顯散狀瘀青與左眼角瘀青皆
為深紅與紫色、右臉頰瘀青呈咖啡色,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及其同居人卻無意願偕同受安置人就醫,聲請人乃聯繫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家防官偕同查訪後,將受安置人送
醫診治並收入住院,醫院觀察受安置人右大腿有3*3公分腫
脹、右臉頰兩道抓痕約2公分、右顱3*6公分瘀青、左額頭傷
口結痂1*1公分、左前胸結痂1.5*2公分、左胸1.5*1公分瘀
青、脖子點狀出血、右手腕結痂傷口5公分(橡皮筋綑綁)
,且雙眼張開但無意識反應,急診電腦斷層顯示腦部出血,
故入住兒童加護病房,後續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硬腦膜下出血
及濔漫性腦部損傷,故轉院至林口長康紀念醫院為進一步治
療。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未與聲請人討論受
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協助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下午6時將受安置人進
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案兒童
及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SDM安全評估表及兒少保護調查報告等件
,認考量受安置人之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其無自我保護
能力,且有迫切之醫療照顧需求,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僅未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亦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
顧及保護規劃,其親職能力及意願顯然薄弱,現階段又查無
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對此復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
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
助提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