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9號
ILDV,114,護,2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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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陳0依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薇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因故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0薇(下稱受安置人母)會談後得
知,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月多次向礁溪社福中心表示現無
法照顧受安置人及兩名手足,亦曾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
許,向宜蘭家扶中心頭城服務處表示不安置受安置人及手足
,將會傷害受安置人及手足。茲考量受安置人母現因身心經
濟及照顧壓力關係,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之壓力,本縣內
又無協助照顧之親友,乃先行將須長時間照顧之受安置人於
113年12月19日下午6時進行緊急安置,以提供穩定適切之照
顧。嗣經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
置人母於11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至30日之會面,狀況皆
屬良好,同時受安置人母在長時間照顧受安置人時身心狀況
穩定,無照顧壓力大之反應。日前受安置人母於114年3月1
日與同居人偕同受安置人之另兩名手足至花蓮定居,聲請人
依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函請花蓮縣政府訪視受
安置人母於花蓮照顧功能及環境評估,並依服務就近性及維
繫親情所需,將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所至花蓮相關兒少專業教
養機構,正待花蓮縣政府回覆;另聲請人已裁處受安置人母
進行1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待函轉花蓮縣政府執行,以提
升受安置人母親職教養功能。綜上,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
現行能力及身心狀況無法負荷照顧3名子女之責,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認受安置人母身心狀況
不穩,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出完善之照顧計畫,難認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安置人
母對本件聲請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
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
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
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函請受安置人母目前住所之
主管機關協助改善並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
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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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