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4號
ILDV,114,護,2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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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林0軒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定代理人 林0霓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0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0軒領有輕度智能證明及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且具情緒障礙和行為議題,多次遭警政、教育
、社政通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身體衰弱,雖能滿足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所需及就醫需求,惟對管教受安置人感到無力,
採取放任消極方式為之,無法約束受安置人行為,受安置人
定代理人及其外祖父母乃於111年2月11日起委託安置受安
置人迄今已滿3年。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與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聯擊討論受安置人因於機構內發生數次性平事件,
機構請聲請人帶受安置人離開機構,聲請人因而聯絡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始得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月13日
離婚,現出境至中國,不確定何時返回,遂於114年3月1日
啟動緊急安置程序。茲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為心智障礙
者,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外祖父母均無力接回照顧受安
置人,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協助,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司法
權益及基本生活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對話截圖、信件內容、出入境紀錄申請單及
宜蘭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等件,認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於委託安置受安置人期間之114年1月15日出境
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並表示暫無返臺計畫,無法再照顧受
安置人,顯徵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無意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
顧,親職能力薄弱,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
顧、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至於受安置人雖表
示不願意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在卷,惟此乃因受安置人想要
自由外出買東西之期待落空,有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意見書及
本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考,並非有照顧不當
之情形,且依受安置人目前之行為現況及所需之用藥與輔導
資源觀之,實不宜遽然准許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而返家與其外
祖父母同住。故受安置人前揭意願,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此
外,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限期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
反對之意,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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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