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晉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
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
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列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然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審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法
不合,是上訴人對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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