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3號
ILDV,114,訴,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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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瀠
何育清
被 告 邱憲文
林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憲文應給付原告林瀠汝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憲文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憲文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
為原告林瀠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瀠汝、何育清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邱憲文林麗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邱憲文林麗紋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或未變更
訴訟標的,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文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9日
止,向原告林瀠汝借款共計如附表所示之798,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月30日,111年12月23日被告邱憲文跟原告
林瀠汝借款7萬元,原告林瀠汝有跟被告何育清說原因,原
林瀠汝要被告何育清拿去公正國小交給被告邱憲文,未料
屆期不為清償,借貸期間被告邱憲文與被告林麗紋為夫妻關
係,被告邱憲文借款時稱款項是支付被告林麗紋父親的醫藥
費,被告邱憲文失聯後,原告林瀠汝、何育清曾找被告林麗
紋,但被告林麗紋表示與其無關,原告林瀠汝、何育清發現
被告邱憲文林麗紋均無意返還借貸,故以離婚方式切割債
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憲文林麗紋應給付原告林瀠
何育清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憲文、林
麗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林瀠汝、何育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憲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麗紋則以:本件借貸與被告林麗紋無關,被告林麗紋
不認識原告林瀠汝、何育清,被告林麗紋與被告邱憲文分開
了半個月,原告林瀠汝、何育清來找被告林麗紋討被告邱憲
文的欠款,被告邱憲文的欠款與被告林麗紋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邱憲文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瀠汝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憲文
當庭表示認諾原告林瀠汝之請求,堪信原告林瀠汝主張被
邱憲文向其借款798,000元尚未償還一節為真正。故而
,原告林瀠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邱憲文給付798,000元,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何育清雖主張被告邱憲文應給付798,000元予原告
何育清,然觀諸原告林瀠汝與被告邱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均
稱:被告邱憲文是向原告林瀠汝借款,但其中有1筆借款
是原告何育清交付的,111年12月23日被告邱憲文跟原告
林瀠汝借款7萬元,原告林瀠汝要原告何育清拿去公正
小交給被告邱憲文等語,故本件借貸之對象為原告林瀠
與被告邱憲文,原告何育清僅係受原告林瀠汝之指示代為
交付款項,並非本件借貸之當事人,即被告何育清與被告
邱憲文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何育清請求被告邱憲文
返還798,000元予原告何育清,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林麗紋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林瀠汝、何育清主張借貸期間被告邱憲文與被告林麗
紋為夫妻關係,被告邱憲文借款時稱款項是要支付被告林
麗紋父親的醫藥費等語,惟被告林麗紋否認有與被告邱憲
文共同向原告林瀠汝或何育清借款之事實,則自應由原告
林瀠汝、何育清有與被告林麗紋就借貸意思為互相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林瀠汝、何育清所主張被
邱憲文借款時有稱因岳父生病一節為真,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林麗紋與原告林瀠汝、何育清間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林瀠汝、何育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林麗紋有為本件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林瀠汝、何育
清僅以被告林麗紋邱憲文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邱憲文
本件借款係因岳父受傷需用錢等語,即遽認被告林麗紋
對於被告邱憲文之借款共負責任,尚屬無據,是以,本件
借貸關係應僅係存在於原告林瀠汝與被告邱憲文之間,與
被告林麗紋無關,原告林瀠汝、何育清就被告林麗紋為本
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瀠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憲文給付原告林瀠汝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林麗紋
同給付借款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於被告邱憲文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瀠
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
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林瀠汝、何育清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2日 188,000元 2 111年11月28日 150,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50,000元 4 111年12月23日 70,000元 5 112年1月9日 210,000元 6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7 112年1月29日 30,000元 8 合計:7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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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