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許鴻鐘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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