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8號
ILDV,114,訴,1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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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上
之鐵皮屋經營手機店,手機店前並設有鐵皮雨遮及塑膠帆布
,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前砌有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及附合木板圍
牆,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雇工拆除系爭紅磚
牆,僅其附合木板圍牆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欣宜使用始傾
倒,惟並未造成被告手機店前之鐵皮雨遮及塑膠帆布雨棚全
垮。詎被告竟於手機店前之鐵皮雨遮架設鐵架圍牆,封死系
爭房屋,竊占公有地供其手機店使用。又被告為避免拆除該
鐵架圍牆等民事及刑事訴訟,明知其並未出資砌築系爭紅磚
牆,且系爭紅磚牆及其附合之木板圍牆上並未架設被告手機
店之遮雨棚,竟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誣指「沈志隆(即原告)因不滿隔壁攤
魏炳忠(即被告)在公有地之宜蘭縣○○鎮○○路000○000號
間砌築紅磚牆,妨礙其出入,竟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
未經魏炳忠之同意,即擅自雇工拆除該紅磚牆,致該紅磚
及架設其上之遮雨棚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魏炳
忠」等語,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並由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拆除之系爭紅磚牆係伊出資蓋的,且原告
拆除系爭紅磚牆亦造成伊手機店內之木板倒塌,原告確實已
損害伊權利,伊並沒有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
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
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
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曾因原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雇工拆除
系爭紅磚牆及遮雨棚而對原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所有權受侵害之合理懷疑而向
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告訴
,尚難認定其係出於構陷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
刑事告訴,難謂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
格權之不法行為。況原告嗣因前開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
除系爭紅磚牆及遮雨棚一事,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受理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節亦徵被告
申告內容非出於捏造、虛構,而與誣告有間。此外,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毀損之申告,係出於
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原告雇工拆除系爭
紅磚牆及遮雨棚之事實,向偵查機關提起毀損告訴,既事
出有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對原告提起毀損告
訴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所為既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言。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培基,欲證明系爭紅磚牆非被告
所出資興建,而係訴外人雷雄寺所出資興建。然觀以原告
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起訴書起訴之
事實為原告「未經魏炳忠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該紅磚
牆,致該紅磚牆及架設其上之遮雨棚損壞」,得見原告毀
損之物品除系爭紅磚牆外,尚有其上之遮雨棚,則系爭紅
磚牆縱非被告所出資興建,然遮雨棚既為被告所有,且系
紅磚牆確有遭毀損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提出毀
損之申告,尚無從認定其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故無傳
喚證人黃培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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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