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上
之鐵皮屋經營手機店,手機店前並設有鐵皮雨遮及塑膠帆布
,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前砌有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及附合木板圍
牆,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雇工拆除系爭紅磚
牆,僅其附合木板圍牆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欣宜使用始傾
倒,惟並未造成被告手機店前之鐵皮雨遮及塑膠帆布雨棚全
垮。詎被告竟於手機店前之鐵皮雨遮架設鐵架圍牆,封死系
爭房屋,竊占公有地供其手機店使用。又被告為避免拆除該
鐵架圍牆等民事及刑事訴訟,明知其並未出資砌築系爭紅磚
牆,且系爭紅磚牆及其附合之木板圍牆上並未架設被告手機
店之遮雨棚,竟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誣指「沈志隆(即原告)因不滿隔壁攤
販魏炳忠(即被告)在公有地之宜蘭縣○○鎮○○路000○000號
間砌築紅磚牆,妨礙其出入,竟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
未經魏炳忠之同意,即擅自雇工拆除該紅磚牆,致該紅磚牆
及架設其上之遮雨棚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魏炳
忠」等語,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並由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拆除之系爭紅磚牆係伊出資蓋的,且原告
拆除系爭紅磚牆亦造成伊手機店內之木板倒塌,原告確實已
損害伊權利,伊並沒有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
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
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
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曾因原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雇工拆除
系爭紅磚牆及遮雨棚而對原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所有權受侵害之合理懷疑而向
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告訴
,尚難認定其係出於構陷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
刑事告訴,難謂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
格權之不法行為。況原告嗣因前開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
除系爭紅磚牆及遮雨棚一事,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受理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節亦徵被告
申告內容非出於捏造、虛構,而與誣告有間。此外,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毀損之申告,係出於
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
(三)從而,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原告雇工拆除系爭
紅磚牆及遮雨棚之事實,向偵查機關提起毀損告訴,既事
出有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對原告提起毀損告
訴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所為既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言。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培基,欲證明系爭紅磚牆非被告
所出資興建,而係訴外人雷雄寺所出資興建。然觀以原告
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起訴書起訴之
事實為原告「未經魏炳忠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該紅磚
牆,致該紅磚牆及架設其上之遮雨棚損壞」,得見原告毀
損之物品除系爭紅磚牆外,尚有其上之遮雨棚,則系爭紅
磚牆縱非被告所出資興建,然遮雨棚既為被告所有,且系
爭紅磚牆確有遭毀損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提出毀
損之申告,尚無從認定其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故無傳
喚證人黃培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