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1號
ILDV,114,補,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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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玉梅
被 告 點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坐落房屋上方之
鷹架,如起訴狀略圖所示藍色部分長16m,寬1m之房屋土地
上方鷹架移除,將土地使用權歸還原告;㈡被告應每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鷹架拆除之日止;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依上
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以鷹架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5,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40萬6,4
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萬5,400元/㎡×占用
面積16㎡=40萬6,4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侵害隱私及鋁門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
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部分,因原告
未載明係自何時起算,暫認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上說明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60萬6,40
0元(計算式:40萬6,400元+20萬元=60萬6,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未具體
表明,自難認已為適法之聲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載明係自何時
開始起算,有不具體、不明確之情,亦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爰命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不當得利部分補正具
體起算日,例如「自民國○年○月○日起至鷹架拆除止,按月
給付○元。」,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鷹架拆除止
,按月給付○元。」,以資明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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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