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涉訟之本院民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
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吳明德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322,1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存有債
權之利害關係。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依其應繼承
分4分之1之比例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麵所遺之持份土地。
惟聲請人查得之判決資料分割標的隱匿,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之故,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72號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或被告,而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第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原告、被告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此外,聲請人雖釋明其為
相對人之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
閱卷,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
院審理時經原告呂聰明撤回起訴,最終並未判決,則聲請人
並無受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
地位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故尚不足
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三人聲
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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