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號
ILDV,114,簡抗,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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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秋霞
相 對 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為其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裝潢,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另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代墊裝潢水電五金費用6,850元,而依
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15萬6,850元(下稱原訴)。嗣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及屋內之
家電、家俱、服裝名牌包、畫作8幅原均為抗告人所有,
系爭房屋雖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兩造尚未辦理點交
前,相對人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抗告人無法取回家電、
家俱、服裝名牌包、畫作8幅,而遭相對人無權占有,故
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物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相
對人既無點交上開物品而占為己用,是抗告人訴之追加金額
30萬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
羅簡字第374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
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
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
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
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
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相對人間有借
款及代墊裝潢費用之爭議,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5萬6,850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言詞
追加聲明:相對人應將家電、家俱、服裝名牌包、畫作8
幅返還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
亦於113年12月16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
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
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12號)。依前開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
為訴之追加、變更,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7款定有明文。「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
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
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
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
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
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
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
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及
代墊裝潢費用之爭議,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5萬6,85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言詞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家電、家俱、服裝名牌包、
畫作8幅返還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09頁),經核原訴及系
爭追加之訴,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訴訟及
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而抗告人就系
爭追加之訴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秋麗李偉松李淑慧,足見
仍須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且此部分調查亦非原訴所可利
用,難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抗告
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
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有害於相對人之防禦及原
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再者,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
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卷第210頁),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
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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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