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號
ILDV,114,監宣,3,2025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瀠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何玉華


關 係 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個人
負債過高,為解決負債問題,需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以利貸款清償債務,剩餘金額則會
用來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101年度監宣
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關係人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
字第7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信實。又聲請人以清償債務為由,表示須代為處分系爭不動
產,固提出貸款明細為據,惟該等債務係聲請人自身之負債
,與受監護宣告人無涉,聲請意旨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
為之,且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羅東
聖母居家長照機構民國114年2月28日天羅聖事字第11400000
03號函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4個
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花費甚微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陳: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
不高,伊負債2,000,000元,希望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伊
將貸款3,500,000元,清償債務外,剩下可以拿來扶養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可見聲請意旨除希望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提供抵押擔保以利貸款,用以清償聲請人自身之負債外,並
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聲請人有哪些花費、開銷須處分系爭不
動產,本件實難認現階段有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存在
,客觀而言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