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號
ILDV,114,監宣,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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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麗春
關 係 人 陳翊宏
陳沁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麗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監護人。
指定陳翊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
春之配偶,關係人陳翊宏則為張麗春之長子。張麗春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腦溢血像植物人一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
張麗春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國華張麗春之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因中樞神經感染及左腳靜脈血
栓,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綦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張麗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張麗春
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張麗春
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
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王醫師怡靜鑑定結果略以
張麗春(下稱張員)在丈夫陳國華和外籍看護陪同下,由
鑑定人在自家接受精神鑑定後,經參考張員丈夫所述等資料
,評估張員個人史及一般社會適應狀況、生理及精神狀態檢
查等項,結論:張女於精神鑑定當時,雙手略交疊於腹部上
方,雙腳稍彎曲,仰臥在床,鼻胃管和導尿管留置中。呼喚
其名並拍打其胸部久久始緩慢微睜開雙眼,檢查時雙眼時而
微睜、時而閉上,眼神無法對焦,無聲音或口語回應。抬高
其雙手,一鬆手即順勢回落床上,但雙腿則顯僵硬,難以被
移動。生命徵象穩定;脈搏74/min,呼吸18/min。頸部柔軟
,心音正常且規律,呼吸音平隱、清澈。腹部柔軟、平坦,
腸蠕音正常。目前以鼻胃管灌餵飲食,大小便失禁,包著紙
尿布,看護表示餵食和排泄均無異狀。昏迷指數6-7(E1-2M
4V1),處於昏迷狀態。張女目前處於昏迷狀態,其心智障
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的程度等節
,有該院114年3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33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張麗春現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麗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國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配偶,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長子陳翊宏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長女陳沁汝亦同
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陳國華擔任張麗春之監護
人,並由關係人陳翊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提
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國華具有監護其妻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國華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陳翊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陳國華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及由關係人
陳翊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陳國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春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陳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國華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翊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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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