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6號
ILDV,114,建,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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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佑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原告佑承工程行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書之約
定給付款項,尚欠新臺幣3,263,915元本息未償等語,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7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前揭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
程契約書第27條第1項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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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