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號
ILDV,114,小上,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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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海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承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
小字第470號判決,以114年3月7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
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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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