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2號
ILDV,114,家訴,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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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旺昌
被 告 陳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2月10日113
年度家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651,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並
限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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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