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6號
ILDV,114,家親聲抗,6,202504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 一 人之
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等不服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本審級特別代理人酬
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
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甲○○因重度精神障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5月
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
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足佐。其後,抗告人丙○○、
乙○○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復於113年5月28
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審聲請選任律師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並同意支付相關律師費用,由法院依職權指定律師,嗣原
審乃選定林忠熙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原審訊問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51頁)。
 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
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
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既已選定林忠熙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
林忠熙律師復已接受,依前開說明,於本案抗告審即負有代
理訴訟之義務,本院自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有無,悠關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程序合法要件之前提,報酬則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亦係本件抗告行為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如抗告人不預納
該費用將致欠缺程序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抗
告人自應預納因本件抗告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