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5號
ILDV,114,家暫,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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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建聰
相 對 人 胡嬌
關 係 人 蔡曹
蔡秀敏
蔡易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二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裁
判確定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辦理未成年人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轉學
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丁○○為停止親
權等之本案請求,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事件
審理中。惟因情況急迫,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協
助辦理未成年人丙○○轉學事宜。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
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
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聲請停止親權等之事件(下稱本案
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審理,並於民國1
14年4月15日裁定在案,惟尚未送達生效並告確定乙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
)之伯父,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姑母。相對人甲○○與未
成年人之父蔡百淞結婚後,兩人於100年2月15日離婚,約定
關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蔡百淞任之,相對人並
於離婚後返回越南,所在不明,對未成年人亦不曾探視聞問
,迨蔡百淞於113年8月20日死亡,相對人雖當然為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惟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從未探
視聞問未成年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又
未成年人之祖父已過世,祖母罹患精神疾病,未成年人亦無
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則遠在越南,現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乙○○
接手未成年人之照顧與安排。茲因未成年人獨自居住在宜蘭
縣○○鎮○○路000巷00號,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計劃安排未成年人就讀住宿型中學等情,業經本院於本案
請求事件中認定屬實,且未成年人於本案請求事件調查時亦
表示:目前1個人獨居在戶籍址;願意接受住宿學校等語在
卷。衡諸未成年人目前僅14歲,實需成人之照顧及教養,倘
協助未成年人轉學至住宿型中學就讀,可使未成年人受到更
妥適之照顧,惟相對人係越南國人,目前音訊全無,而本案
請求之聲請狀繕本及裁定之送達均十分耗時,緩不濟急,是
認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應准予聲請人辦理未成年人
之轉學事宜,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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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