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1號
ILDV,114,家救,1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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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惠潔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黃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
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請
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
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財產權關係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
用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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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