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游宗憲
相 對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施青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53,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3,333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253,000元、53,333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0號、112年度存字第10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施青雲
撤回上訴、其他經判決而告確定在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