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9號
ILDV,114,司繼,14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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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銀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
亡,聲請人陳嬿羽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嬿羽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鄭銀旺之繼承權
,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陳
嬿羽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嬿羽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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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