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9號
ILDV,114,司票,16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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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蔡東

相 對 人 朱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
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
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但載有發
票地為福建省金門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0 107年10月17日 100,000元 CH291115 000 107年10月31日 200,000元 CH399788 000 101年11月5日 500,000元 CH2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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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