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陳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未
還依每佰元日息1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114年1月18
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40
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
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