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285號
CCEV,94,潮簡,285,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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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順仁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36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
9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3日、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及NC0
000000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5日及
同年3月14日提示上開2紙支票,卻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支票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伊所開立,惟支票是伊借給訴外
江和標去還債,江和標表示支票到期後會去銀行付款,後
江和標的債務人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但伊不認識
原告,且伊現在也無法連絡江和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順仁向其借款,遂將被告所開立之2 紙系
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楊順仁未清償借款,且被告於系爭
2紙支票屆期後,未主動償付票款,經執系爭2紙支票向銀行
為付款之提示,卻均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予
爭執,則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開立交予第三人江和標,再由
楊順仁以交付方式轉讓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有直接授受系爭
支票之行為,及被告迄未親為票款之清償各節,均堪認定。
四、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即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
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4364號
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依同一票據無因性之法理,本只容票
據直接授受人間,為票據行為之原因抗辯。又債權人所以
要求為交易對象另行提供非自行開立之票據(俗稱客票)
,本即意在除得向原債務人追償外,多增一分滿足債權之
擔保,此也合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應予保障;是以權
衡發票人與執票人各自對系爭支票權義之合理正當預期,
也應以執票人為優先保障之對象,而不得允許發票人執非
屬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作為拒付票款之論據,均
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並無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至被告
與訴外人江和標間存有應由訴外人江和標支付該筆支票金
額合意之抗辯縱屬實,核屬被告與訴外人江和標間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尚不得執此圖免票據責任,至為顯
明。
五、綜上所述,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及票據行為人間利益之衡
  平,尚不容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江和標
所存之抗辨,作為拒對原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之正當事
由,是以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命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既屬命被 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 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
一 600,000元 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二、 360,000元 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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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