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5號
ILDV,114,司家他,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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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芷淇
李芷婕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李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並應由相對
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甲○○
等二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等各自
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等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1
,206元,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61,050元【計算
式:11,206×(81個月+94個月)=1,961,050元】,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
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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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