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玉仙
特別代理人 林秀好
輔 佐 人 吳政展
相 對 人 馮順祥
馮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順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馮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
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
:「㈠相對人馮順祥、馮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㈡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17,280元【聲請人依11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
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1,322×10×12×2
=2,717,2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
人馮順祥、馮香分別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2,000÷2
】,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