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佳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971元,及其中本金
45,123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佳紋於105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7,971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5,12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648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5,123元自114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