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賴世治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5日至94年8月5日止,按月繳納16,667
元,逾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繳付遲延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㈡乙○○於93年10月29日 向原告申請其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納 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每月繳納最低應角金額,如未 依約按期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乙○○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款項,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約定事項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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