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惠鈴
被 告 羅蔧萱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00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對原告
所涉犯行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7至8
、13至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9,002,000元之損害賠償,
非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顯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法應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查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9,0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見本院卷第3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