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2號
ILDV,114,勞補,2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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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淵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
、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350,232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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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