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昇其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懿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2,208元(含積欠薪資175,000元、資遣費97,708元
、特休未休工資8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62,2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惟本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40元(計算式:5,010元×2/3=3,340元,元以下採四捨
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0元(計算式:5,010元-3
,340元=1,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