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周君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德彰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
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600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
之規定,徵再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
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