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號
ILDV,113,重訴,25,2025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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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楡等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返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2萬1,441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
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
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案卷三第11
8、119頁)請求:㈠被告林謝秀玉林碧林天雄林淑貞
林天俊林天助、林良慶林天賜林天明林春生、林
景祥林景濱林景徵林景昌林景遠應就就坐落於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鄭楡等135人應將坐落於同段10
5、106、107地號土地上如114年3月6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F、H、I、J、N、P、K、K1、
O、O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聲
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
82萬899元(計算式:1,545.16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
價2,080元/平方公尺×10%×15=4,82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就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
計算,土地價值為882萬1,441元(計算式:106地號:408.2
1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平方公尺+107地號
:22.9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平方公尺+1
05地號:1.49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300元/平方
公尺=8,821,441元),原告係請求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
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82萬1,441元核定,故依原告更
正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2萬1,44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萬8,417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萬1,090元
(見本案卷一第9頁),經核本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673
元(計算式:91,090元-88,417元=2,673元)之情,原告就
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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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