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惟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張泰峯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羅東鎮新群一段518建號,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羅東鎮新
群一段1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雙方
業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425,399元之價格售予訴
外人陳育群,並於11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交屋後陳育群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傾斜之瑕疵,
遂於112年4月5日向原告起訴請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返還買賣價金及不動產登記等費用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被告出
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於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
次21「是否有龜裂或傾斜情形欄」中勾選「否」,是原告遭
陳育群於另案起訴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且另
案審理時本院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情
形等事項為鑑定,並做成113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241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經鑑定人分析系爭房屋傾
斜之瑕疵於該建物木作裝潢前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
即已存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系爭房屋缺少其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本蒙受房屋修補支出及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又原告於另案與陳育群達成調解並支付200萬元之和解金
,是原告確因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必要之修補費
用1,399,090元,又系爭房屋縱經修正補強,其傾斜狀況仍
無法回復原狀,仍會造成使用不便、交易價值減損,原告自
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1,440,000元,共計應賠償
原告2,839,090元。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成立前即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839,090
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另案與陳育群達成調解並支付200萬元
之和解金,惟和解為雙方磋商彼此能接受之條件,並不等於
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既未經判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損失可言。且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30日出售予原告時
並無傾斜之情形,原告持有並居住系爭房屋長達十數年之久
,期間亦從未向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益證系爭房
屋於101年間交屋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系爭房屋於101年
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賣予陳育
群期間,宜蘭縣共計發生673起地震,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極
有可能係因自然災害所致,與被告無關。又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長達12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時效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9,090元於
法無據。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向原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屋內
即已有裝璜,並非被告所裝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
1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前,系爭房屋即存有傾斜
之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瑕疵而具有
可歸責性,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
11年7月1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陳育群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11
月30日因買賣契約成立而交屋時即存有傾斜之瑕疵,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39,09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
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期間適用(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
第365條之文義觀之,係關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行使解除
契約權或減少價金權之規範;至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行使
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權,則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
圍內。則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
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適用。又民法第360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特別規
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
16日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距系爭
房屋交付時即101年11月30日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
此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
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
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現況說明書關於系爭房
屋「是否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
爭房屋無傾斜之瑕疵等語。惟現況說明書僅係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現況之說明,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
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擔保責任方面,僅在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證本約標
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
等情事」、第3項「無滲漏水∕交屋時若有滲漏水時由乙方負
修復責任,交屋後由甲方(按:即原告)自行負責」、第4
項「其他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建:三樓。甲、乙雙方已
確實知悉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第5
項則為非凶宅之保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上各款約定,
均未將「房屋無傾斜」列入其保證之品質。至同條第2項所
約定「乙方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參照)」,僅為民法第354條規定之重
申,與民法第360條係規範物是否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不
同。綜合兩造訂約內容及意旨,並未約定被告有保證房屋不
傾斜之品質。據此,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未能
證明,詳下述),原告固得主張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
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於本件已罹
於時效),然此與依民法第360條所規定欠缺保證之品質仍
屬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成立之要件為:債
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債權人因
而受有損害。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
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
、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
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
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
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
年度台上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亦無罹於時效問題,
首應說明。
⒉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被告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
付,係以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書係於113年7月14日做成,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近12年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屋齡31
年,鑑定人檢視現況室內裝潢的狀況較新,可能係房屋竣工
使用一段期間後所做,唯無法查知確切的施工時間」、「系
爭房申請建築當時,北側的鄰房尚未興建」、「系爭房屋基
地附近之地質自地面至地下10公尺左右為灰色黏土質粉土與
黏土互層夾粉土質細砂,土質軟弱」、「鑑定人判斷系爭房
屋本身完工後,即可能因建築物重量對土壤壓密作用產生沉
陷,然後在北側的四層樓鄰房施工時,因基礎附近土壤擾動
和鄰地的壓密沉陷開始產生往北傾斜情形;當系爭房屋左右
鄰房都建築完成,周圍土壤不再受新的擾動或增加重大載重
負荷,則基礎附近土壤壓力逐漸趨於平衡,房屋沉陷和傾斜
的情況即趨於穩定不再變化。此與現場勘查所見系爭房屋原
結構體傾斜,目前的裝潢木作並無傾斜的情況相符」(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
向北傾斜情形,整體建築物的傾斜率約為1/78,東、西方向
尚無傾斜情形;根據垂直和水平測量結果推估的房屋北側沉
陷量約4到6公分左右。系爭房屋現況的傾斜率大於1/100,
沉陷量則尚在法規規範容許值之內,未受裝潢遮蔽得以檢視
之結構體損害輕微(受裝潢遮蔽部分未能檢視),且房屋沉
陷情形在前次裝潢之後已呈現穩定狀態,未有顯著變化,雖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有必要以適當方式進行修補,但尚無
立即危險。根據室內裝潢的情形判斷,在裝潢工程施作之前
,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而現況之室內裝潢是本次房屋交易
(按:原告與陳育群間之交易)前所做,因此可確認系爭房
屋於11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原告與陳
育群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有傾斜情形」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於111年7月13日原告與陳育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已有傾斜情形,尚無法推知於約9年前,即101年10月14日
系爭契約成立時(見本院卷第16頁),即已有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示之傾斜情形。又房屋是否傾斜,並非不能目視即知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陳育群購屋後,因發現建物傾
斜情形,尚未進行修繕裝潢,未居住使用」(見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頁)、「系爭房屋東向外觀,外牆有水平向裂縫,
窗角隅有斜向裂縫;房屋往北傾斜,現況很靠近鄰房」(見
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4)可以佐證。況本件為中古屋買賣
,其屋況之缺損、瑕疵或老舊等情形,大多已形諸於外而得
以檢視,而兩造間於101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係依現況點
交,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且當時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斯時系爭房屋並無龜
裂傾斜情形,復經兩造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認(見本院
卷第17頁)。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已十餘年,不能排
除系爭房屋於長達十餘年期間是否因地震、鄰房興建工程之
影響等因素而產生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傾斜情形。據上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足以減損其價值或房
屋通常效用之傾斜情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房屋傾斜而故意不告知,再者,若認房屋傾斜之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原告復未能主張或舉證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則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