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呂萬興
呂德三
呂運豪
呂佳慧
謝清和
謝清鴻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池
被 告 陳謝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一六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巷○○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
積一一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應自民國一〇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零柒拾壹元。
四、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應自民國一〇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叁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呂
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
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謝清和
、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
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叁佰伍
拾柒元為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每期如
以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
拾元為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每期
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莊忠村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林玉惠、呂絲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35號建物),面積約125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確定)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另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㈡被告謝火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37號建物),面積約94.5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確定)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另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8,316元」,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35號建物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6.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另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4,141元。⒉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37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1.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另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9,526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
呂佳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569.48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鑾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0分之29,陳秀鑾應有部分30分之1,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5號建物(面積166.24平方公尺),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之被繼承人呂林玉惠所有之建物,惟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所有之系爭3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系爭35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建物(面積111.98平方公尺),係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之被繼承人謝火木所有之建物,惟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所有之系爭3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系爭3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等人之建物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然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為基準,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30分之29,且自原告起訴前5年前起算,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的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每年14,141元,計
算如下:【166.24㎡(占用面積)×880元(申報地價)】× 1
0%×29/30=1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每年9,526元,計
算如下:【111.98㎡(占用面積)×880元(申報地價)】×10
%×29/30=9,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⒈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3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另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4,141元。⒉被告謝清和
、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37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及另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連帶給付原告9,526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清池、謝清鴻部分:
⒈被告謝清池、謝清鴻都沒有住在那裡,也不知道系爭37號
建物的事(見本院卷㈠第374頁)。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謝玉雪:目前系爭37號建物已無人居住、使用,本來
是被告謝清和在使用,但被告謝清和失蹤很久了,被告陳謝
玉雪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已經年邁無法騰空返還給原告,希
望原告自己處理;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謝玉雪也沒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㈢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謝清和、呂佳慧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30分之29,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
佳慧為系爭3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35號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資料
為證,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2
月17日宜地貳字第1140001514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拆除
系爭35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9,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
清鴻、陳謝玉雪為系爭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37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
籍資料為證,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4年2月17日宜地貳字第1140001514號函附卷可稽,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謝清池、謝清鴻雖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均未舉證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當屬無權占有,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拆除系爭37號建物
,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
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
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
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
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
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
呂佳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謝清和
、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
、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謝清和、謝清
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迄
今無拆除系爭35、37號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
豪、呂佳慧、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返還自
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起算至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另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謝清和、謝清
池、謝清鴻、陳謝玉雪所受利益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
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另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為巷道內、為水泥平房、目前無人居住、附近無商業活動
等因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從105年迄今的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而
系爭3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6.24平方公尺,以此
計算後,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占有系爭
土地,每年應連帶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71元【
計算式:166.24㎡(占用面積)×880元(申報地價)×5%×29/
30=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37號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111.9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被告謝清和
、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應連帶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763元【計算式:111.98㎡(
占用面積)×880元(申報地價)×5%×29/30=4,7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
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及被告謝清和、
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就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從108年11月15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71元,被告謝
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6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謝清和、謝清池、謝清
鴻、陳謝玉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被告呂萬興
、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應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71元,被告謝清和、謝清
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
呂佳慧、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雖有部分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惟其拆
屋還地之主要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在案,故本件訴訟費用之
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呂萬興、呂德三、呂運豪、呂佳慧、
謝清和、謝清池、謝清鴻、陳謝玉雪負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