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8號
ILDV,113,訴,59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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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簡婉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黃世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世裕於民國87年3月間向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振茂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及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黃世
裕未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其後陸續向陳振茂所借款項亦未清
償,黃世裕於105年3月21日就所積欠款項與陳振茂結算,確
認對陳振茂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黃世裕同日簽
立350萬元借據予陳振茂收執,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3月21
日,借款利率、遲延利率及違約金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黃世裕於借款屆期後
未依約清償,嗣於112年4月2日死亡,目前由被告擔任遺產
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黃世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義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
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黃世裕係向陳振茂購買系爭房地,
倘系爭房地確係黃世裕陳振茂購買,黃世裕曾於87年7月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設定擔保債權額420萬元,依據交易習慣,此金額應為黃
世裕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即系爭房地之價金應已由貸款銀
行撥款付清。原告應提出陳振茂交付借款之資金流以證明黃
世裕陸續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世裕因積欠陳振茂系爭房地價金及借款,於105年
3月21日與陳振茂確認債務為350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予陳
振茂收執,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
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5張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3、51至53頁),被告雖不爭執借據及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黃世裕簽名並用印,然否認有借款之
事實。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簡錦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世裕陳振茂
的借據是我製作的,當時雙方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抵押權設
定,我詢問雙方要設定多少錢?錢是否已經拿了?當事人說
是早期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房屋沒有清償的價款,及陸續借
款沒有清償的債務,經過雙方結算後設定金額,當時也有簽
發支票,我有詢問雙方支票註銷,把支票還給債務人,以借
據作為雙方的債權憑證,雙方同意後,我就製作這份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借據之記載:借款金額35
0萬元,清償期限107年3月21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年息百分之2,擔保物為系爭房地,債權人為陳振茂,黃
世裕則簽名於末並書立日期105年3月21日等情;又觀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黃彩鑾陳振茂,擔保債權總
金額700萬元,黃彩鑾陳振茂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清償
日期為107年3月21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年息百
分之2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可知借據及抵押權設定
約定書所載關於黃世裕陳振茂間之借貸金額及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係因黃世裕於105年3月21
日前對陳振茂尚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借款未清償,經黃世
裕及陳振茂結算後,確認黃世裕陳振茂所負債務為350萬
元,黃世裕始簽立借據並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予陳振茂
,堪認黃世裕陳振茂間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告固主張此消費借貸款項部分係源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未清償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認定黃世裕於105
年3月21日書立借據時對陳振茂尚有不動產價金未清償,然
不足認定該價金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惟此無礙於黃
世裕與陳振茂間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世裕陳振茂之350萬元借款屆期尚未清償乙節,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依交易
實務所貸款項應已清償黃世裕陳振茂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
黃世裕陳振茂已死亡,被告為黃世裕之遺產管理人、其為
陳振茂之繼承人等情,有陳振茂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裕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裕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50萬元,屬確定期限、另為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債
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
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約定利息於清償期屆
至後,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給付部分,然本件借據關於利
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約定計算方式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未約定利息部分於清償期屆至後,除給付遲延利息
外應再為給付,故黃世裕之借款債務已屆期,除應清償全部
借款本金外,另應負擔遲延利息,自無庸再付利息,故原告
請求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
算之利息,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世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
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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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