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鄭萬富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
受宜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
業務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
」(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
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
業務,負責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
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對
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林姿妙團
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繫、瞭解
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而其明知
已積欠高利貸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礁
溪鄉瑪璘路之居處,向原告佯稱如提供資金與其合夥投資,
投標宜蘭縣政府標案,將來例如聖誕節活動及宜蘭縣有關係
之案件,將介紹縣政府及得標廠商予原告做活動之燈光音響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秘書、
宜蘭縣政府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
專員之身分,得以透過其接洽、介紹得標廠商,故於112年9
月21日15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被告。被
告上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
,有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擷圖、借據、指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一第79-80
、16-21頁、本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第340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矚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詐騙
取得原告之23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230萬元,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
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