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8號
ILDV,113,訴,57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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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陳幼珠
詹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及被代位人詹凱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建利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詹凱翔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詹凱翔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詹凱翔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詹凱翔(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聲明請求分割
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名誠建設有限公司投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27、233頁),
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查無動產仍然存在
之資料,故不主張分割,僅就不動產請求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業於11
3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凱翔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原
告就信用貸款債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司促字第2
96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詹建利於90年1月11
日死亡,詹凱翔與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均為被繼承人詹建利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建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因詹凱翔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
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詹
凱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詹凱翔及被告陳幼珠詹琬婷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
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詹凱翔及被告
陳幼珠詹琬婷間就被繼承人詹建利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詹凱翔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詹凱翔有債權,詹凱翔為被繼承人詹建利之繼
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司促字第29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及還款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63至71頁),並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04年宜登字第82340號繼承登
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詹建利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26、183至187頁),
且為被告陳幼珠詹琬婷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
行使詹凱翔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詹凱翔與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詹凱翔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詹凱翔與被告陳幼珠、詹琬
婷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詹凱翔請求就被繼承人詹建利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詹凱翔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由詹凱翔及被告陳幼珠詹琬婷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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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