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0號
ILDV,113,訴,48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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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樂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軒
訴訟代理人 許瑞生
被 告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邱燕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日先後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者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宜蘭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3建號(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010萬元則被告同意出售,嗣於113
年6月2日上午,被告與訴外人劉惠玲在台灣房屋礁溪特許加
盟店見面進行協商,經原告斡旋後劉惠玲同意以2,020萬元
購買,雙方並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告成立,
嗣被告雖拒絕於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不影響
買賣已然成立之事實,是被告依兩造間系爭仲介契約第8條
、第5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即成交價202
0萬元之4%)808,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仲介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
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署系爭仲介契約,然被告於簽署系爭
仲介契約時,未經原告給予3日之審閱期,是系爭仲介契約
應不拘束被告,又被告固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與劉惠玲見
面協商,並經劉惠玲出價2,02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劉惠玲除表示願購買以外,尚要求於契約書上增列三項特約
事項包含:①系爭不動產1樓隔間由被告負責拆除,被告並應
負2樓窗戶防水保固責任1年、②貸款需8成,如劉惠玲無法貸
得,則劉惠玲得選擇無條件解約、③買方給付之簽約款待貸
款確定後始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而被告對該特約事項未能同
意,故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雙方未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本件既未買賣成交,被告自毋庸支付仲介服務報
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再「買賣成交時,乙方【本院按:指 原告】得向甲方【本院按: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仲介契約)第5條亦約有明文(見本 院卷第29頁)。是無論依法律之規定或前揭兩造間之系爭仲 介契約,原告之居間仲介報酬請求權,均以原告已因被告之 媒介而契約成立者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惠玲已因 其媒介而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即系爭不動產業 已出售成交,並據以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96-97頁),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被告與劉惠玲間之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苟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所 抗辯其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未經合理審閱期間部分無論是否已 有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契約因法律規定 而推定成立者,係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至當事人如對於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 」者,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已為成立。又民法第345 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惟此規定意旨應非在排除上述民法第15 3條之解釋適用,僅在補充買賣契約中之必要之點係指買賣 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亦即買賣雙方如已就其買賣之標的物及 價金業互相同意,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告一致 ,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 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未為合意,即謂買賣尚未成立;



惟如兩造雖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有共識,然對於付款之方 式、契約解除權之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等非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仍無從因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即 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已然成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惠玲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簡晢颺之證詞及11 3年6月2日議約現場錄音檔按為其證據。惟查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47頁),其上雖 確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020萬元,並 有被告所稱之前揭3項特約事項及買方劉惠玲之簽名蓋章, 然卻無賣方被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憑原告所提此 份契約書,實難認定被告已有同意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而 與劉惠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簡晢颺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負責被告與劉惠玲間買賣契約之地政 士,當天簽約時我有將契約書上所載之特約事項共3點念給 買賣雙方聽,買方有同意,但是賣方說會再考慮,當天賣方 沒有簽名,所以契約不算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是證人簡晢颺此部分證述,不但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反與被告所抗辯其因有3項特約事項未能同意而未簽 約等情相符;又原告雖提出議約現場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 見本院卷第129-597頁),然原告亦自陳:該檔案未錄到地 政士就特約事項逐條朗誦並為被告同意之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援引之上述證據,不但無以 見得被告與劉惠玲已達成買賣契約全部條件意思表示合致, 就連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劉惠玲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 同意乙節,亦無從證實,自難認定被告與劉惠玲間已成立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與劉惠玲 於磋商中就買賣之標的物(系爭不動產)及買賣之價金(2, 020萬元)已有共識,惟被告既就劉惠玲所提出之上揭3項特 約事項表示無法同意或欲再思考,則堪信被告與劉惠玲就買 賣契約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等已 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定被告 與劉惠玲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四)綜合前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與劉惠玲已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仲介而 達成買賣成交,因而依兩造間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請求仲介 服務報酬,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8,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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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