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彭火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中,就被告所有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686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由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500元之售價出售予原告(總價按坪數計算),並合意由原
告先支付15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受,原告嗣於110年10月20
日依約給付150萬元定金予被告,詎被告嗣竟將系爭買賣標
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及原告已給付15
0萬元之定金等情均不爭執,然本件被告並未違約,本件實
係原告給付訂金後即拒絕給付尾款,經被告催告多次仍不付
款,原告嗣更透過買賣仲介楊玉蘭向被告表示無資力購買欲
解約,故本件實係因原告違約,被告乃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買賣定金,原告尚無從請求加倍返還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約有系爭買賣契約,約由被告將系爭
買賣標的出售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給付150萬元之買賣定
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又被告就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業已於112年7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珠、黃勝龍等情,
亦有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73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前揭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之
行為,而致給付不能,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解除,原告亦曾委由楊玉蘭表
示沒錢而不買,原告亦有解約行為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93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未能詳細說明其
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包含為解約行為之
方式、時間等等,亦未提出其曾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已經對原告解除契約,卻被告未能完整說
明其解約之詳情,更未提出相關證據,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真實。
2.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係以民事答辯狀之提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解約是否有效?當以其於提
出民事答辯狀予原告收受之日即113年10月1日當日有無解約
權為斷。而本件被告主張其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主張
本件被告前經多次催告原告,原告仍未支付尾款,且原告曾
透過楊玉蘭表示無資力欲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1-92頁)
,然被告對此部分,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經
傳喚證人楊玉蘭到庭,證人楊玉蘭更證稱:本件交易我只有
一開始有介紹兩造買賣,我知道原告有匯款150萬元給被告
,但後續我就不清楚了,原告並沒有向我表示過他沒錢,所
以不買這筆土地,本件兩造都沒有給我任何委任狀要我去處
理本件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是證人楊
玉蘭所為證詞,亦無法證實被告所抗辯情節屬實,從而,被
告就其所辯前情,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可採。
(三)是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及證人楊玉蘭所為證詞,均無從
認定原告有委由楊玉蘭為代理人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亦無
法認定被告有解約權得合法行使,則本件兩造均未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拘束兩造,而被告就
其依約所應負之買賣標的物給付義務,既因其業已將系爭買
賣標的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此情又屬可歸責於被
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300萬元,自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
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