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8號
ILDV,113,補,23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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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林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以及同段99地號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巷0○00○00○00○00○00號房屋則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並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述房屋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狀以及後續陳報狀未記載符合
本件起訴之必要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準
備書狀,詳列被告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列明被告
何人應將坐落上述土地之何房屋拆除;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
金額若干),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此外,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
地上物占用上述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
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起
訴狀雖略稱上述房屋占有上述97、99地號土地各約40、60平
方公尺,然依原告起訴狀附圖顯示占用上述97、99地號土地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即起訴狀所稱紅
色建物)之面積已近500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遑論尚有其他門牌號碼之房屋坐落
上述99地號土地,是原告起訴狀預估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
報上述房屋占用之面積,並按上述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乘以房屋占用之總面積計算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僅計入起訴前
所生部分)後,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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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