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藍欽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藍木發
關 係 人 張明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木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欽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木發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木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欽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木發之
子,藍木發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藍木發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張明豐(即藍木發外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等為據,可知藍木發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言語
等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依藍木發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藍木發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藍木發(下稱藍員)過去
職業及生活功能正常。依過去病歷顯示:109年2月28日藍員
因車禍而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藍
員頭部外傷,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發現。
藍員未接受手術治療,經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後,其意識狀
態穩定,被轉送到普通病房治療。腦傷後,藍員認知功能較
病前下降,109年3月5日之檢查,MMSE:16、CDR:1。藍員
於112年因第五期腎臟病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發現有失智
症狀。住院期間由醫院社工協助後續安置事宜,於112年10
月安置於聖母住宿型長照機構。藍員至今仍存有明顯認知功
能障礙,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認不得家人,語言功能缺
損,須臥床、無法自行翻身。藍員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失智
症候群。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法自由活動。精神
狀態:藍員意識不清楚(GCS:E4M3V1,眼睛可自行張開,
但無法對焦或依指令移動眼球;對疼痛刺激有肢體彎曲反應
;無法言語)…。心理衡鑑:由心理師施測。MMSE:藍員幾
乎無任何口語反應,故未能配合受測。CDR:根據家屬晤談
資料,配合行為觀察及認知測驗結果,所得各向度結果如下
:藍員整體而言,CDR得分落在末期水準。…結論:藍員因頭
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目前存有重
度認知功能障礙。藍員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
人協助,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亦完全由他人協助。藍員無
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4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403號
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準此,堪認藍木發因罹患頭
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候群,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藍木
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明豐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藍木發與其配偶藍李碧亮僅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份屬至親 ,而藍木發配偶藍李碧亮則因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自96年間迄今因病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 院治療中,此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 院證明書等影本存卷可佐。另藍木發現於羅東聖母住宿型長 照機構安養中,相關費用均係關係人即藍木發外甥張明豐所 支付,此有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陳報狀陳明無誤,堪認關 係人張明豐除與藍木發有一定親屬關係外,亦願分擔照顧藍 木發之責。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藍木發之監護人,關 係人張明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藍木發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明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木發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明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