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02號
ILDV,113,監宣,20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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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石佳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鳳嬌
關 係 人 石全裕

石政
石全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鳳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佳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監護人。
指定石全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佳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
嬌之長女,關係人石全裕則為曾鳳嬌之長子。曾鳳嬌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因失智症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曾
鳳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石佳惠為曾鳳嬌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石全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時,曾鳳嬌
於個人姓名、到場目的、在場陪同之人為何人及簡單算術等
問題均無法切題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曾鳳嬌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曾鳳嬌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曾
鳳嬌(下稱曾員)經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與曾
員、曾員女兒會談及於該院病歷等資料,並評估曾員個人生
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診斷等項,鑑定結果:綜
合上述資料,曾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
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判定曾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114年4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
精字第11473000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曾鳳嬌現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曾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石佳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長女,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長子石全裕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配偶石政成及次
石全隆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石佳惠
任曾鳳嬌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石全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渠等提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
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石佳惠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
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由聲請人石佳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監護人,應合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石全裕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石佳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及由關係人
石全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石佳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鳳嬌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石全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石佳惠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石全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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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