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3號
ILDV,113,監宣,19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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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鄭何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錦圳



關 係 人 李碧修
吳鄭阿呅
鄭錦松
鄭錦
鄭艾嘉
鄭順誠
鄭皓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李碧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子,
己○○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己○○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李碧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杜明哲面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時,己○○意識清楚,對於其姓名、
生日、住址等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回答,亦知悉陪同人為其子
即聲請人、其媳婦即關係人李碧修等情,但就93減7為何數
?計算錯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己○○於訊問
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4月
1日羅博醫字第11403001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己○○(下稱鄭員)接受日式教育5年,可識字,役畢後從
事石化相關工作,73年因工作爆炸導致受傷而退休,爾後與
妻從事農務。鄭員高血壓、心臟方面病史,否認有其他系
統性疾病。鄭員已戒香菸使用,否認其他成癮物質使用,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根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碧修描述,鄭
員111年起認知功能開始退化,時間定向感缺損(早晚時間
分不清楚)、空間定向感缺損(住家附近迷路),於羅東聖
母醫院身心科診斷有失智症(111年4月心理衡鑑顯示簡式智
能評估測驗為1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達中度失智;113年7
月心理衡鑑顯示簡式智能評估測驗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達輕度失智)。近三年屢因內外科問題住院,住院或甫出
院期間偶爾出現混亂躁動等譫妄表現。鄭員認知功能持續退
化,記憶力、定向感、語言能力等能力均出現波動變化。前
年起,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便溺在床上後自行用塑膠袋蓋起
來),113年因照顧問題,使安置於慈愛養護院。鄭員生活
功能方面需部分仰賴他人協助,需他人備餐但可自行進食、
可自行移動尚可知道擺設位置,沐浴、穿衣、便溺需部分仰
賴他人協助。上述狀態將持續。鑑定時,在聲請人、關係人
李碧修陪同下於羅東博愛醫院門診大樓七樓身心暨精神科診
間進行鑑定。鄭員鑑定過程,意識方面自發性睜眼、可回答
問題、可配合指令。鄭員端坐於輪椅,具眼神接觸,未置放
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需反覆詢問
下可短暫集中;態度配合;情緒平穩;對簡單語意可理解、
回應尚可切題;未見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經驗。114年3月
10日接受心理衡鑑,簡式智能評估測驗為6分;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達重度失智等級。鄭員認知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程
度,整體認知功能約莫等同4歲以下之兒童。綜合以上所述
鄭員因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
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鄭員處於心智缺
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鄭員宜受監護宣告以
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準此,堪認己○○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李碧修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本院考量其二人各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三子、三子媳,份屬至親,己○○其他 子女及配偶均已過世,另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函請關係人 甲○○○、辛○○、庚○○、乙○○、戊○○、丁○○等人,於相當期間 表示意見到院,惟渠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李碧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碧修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碧 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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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