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4號
ILDV,113,消債更,44,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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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佩珊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
有資產公司及對外私人債務,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
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105,
893元,每月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105,893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40,779
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386,001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196,991元、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334,012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635,473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5,811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3,509,067元(計算式:740,779+386,001+196,991
+1,334,012+635,473+215,811=3,509,067)。至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陳宜君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惟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借貸資料,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林陳宜
之地址函其提出債權額及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是
無法知悉此筆債務確為實在,故應予剔除不予列入。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由其配偶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594元及償還債務3,0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憑,是
本院認以每月17,59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
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為14
,594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
7,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7,59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4,594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000元,又聲請
人名下有6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2,870元、12,489元、46,
808元、20,411元、11,358元,共計163,936元之壽險保單
(見本院卷第337、343、351頁),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37、343、351頁),
及23筆現值約1,238,993元之不動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509,067元
,則聲請人以上開財產清算清償後,復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58.5年【計算式:(3,509,067-163,936-1,23
8,993)÷3,000÷12≒58.5)】始能清償完畢,則以目前聲
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
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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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