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4號
ILDV,113,婚,5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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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Nơi cư trú:Khu vực Phụng Thạnh 2,
phường Trung Kiên,quận Thốt Nốt,thành phố Cần Th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
越南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審酌兩造婚後同居於臺灣,可見兩造共同住所地
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離婚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但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不告離
家後即出境,至今未與原告同住,亦無任何消息,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無故離家後即出境,之後未再曾 返回臺灣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參酌證人曾淑華即原告妹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告在伊下班時有跟伊說被告不見了,說去找朋友,伊建 議原告報警,原告也到宜蘭各大醫院及診所找被告,擔心被 告出意外,報案後警察說他們有調監視器看,被告已經出境 了,之後被告就再也沒回來過等語,足認被告長期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未關心,期間毫無任何音訊等情。衡以兩造為 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不告



而別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復無任何音訊,致原告無從維繫 夫妻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 ,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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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