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1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雨穎
被 告 2王照美
3蔡育瑋
4蔡木生
5蔡木春
6許坤松
7許家豪
8許坤池
9許麗真
10許麗鳳
11許麗卿
12蔡阿葉
13蔡清雲
14林蔡秀琴
15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16蔡文卿
17蔡文正
18蔡阿宗
19蔡得龍
20蔡愛珠
21蔡美玲
22蔡美琴
23蔡淑芬
24蔡淑貞
25蔡青青
26許蔡素蓮
27蔡素環
28張成傳
29陳玉鳳
30林益霆
31林瑋庭
32林家卉
33張錦福
34林素蓮
35張素香
36張秀鳳
37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38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雨穎
被 告 39林金萬
40林秀貴
41林月琴
42林惠如
43林陳淑菁
44林共進
45林共智
46林美麗
47林淑英
48林素貞
49林素顏
50林永明
51林嘉祺
52林嘉玲
53林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54林溪成
55薛丕勳
56薛中基
57薛文彬
58薛嫄璋
59薛娟璋
60石林春碧
61林阿寅
62阮玉翠(英文NGUYEN THI NGOC THUY)
63郭偉益
64郭宗憲
65郭桂燕
66郭宜澄
67郭采林
68郭芷楹
69楊招治
70郭雨翔
71郭雅惠
72郭錫榮
73郭碧蓮
74郭香珍
75陳花首
76吳雨信
77郭雨暐
78郭雨如
79邱碧玉
80郭碧華
81郭濟華
82郭枷妘
83郭采縈
84陳世賢
85陳世文
86陳美鈴
87陳懿芬
88方陳阿玉
89陳碧霞
90陳綉澐
91陳雪丹
兼 上 一人
監 護 人 92陳肇麟
被 告 93李美玉
94方建浩
95方建欽
96方登銳
97方澄渭
98方進富
99張連財
100張連金
101張秀珠
102張秀芬
103方麗敏
104游三輝
105游子慶
106游小佩
107方麗鳳
108賴九瑜
109賴東佑
110賴佳博
111賴普賢
112黃宝猜
113賴韋志
114賴韋宏
115賴姿均
116楊錦誠
117楊錦文
118楊玉鳳
119楊昕鳳
120傅慶祥
121傅世祥
122賴若慈
123簡旺泉
124簡慶銘
125林黎鳳妹
126林天財
127林文雄
128林藝穎
129陳林麗枝
130林淑蓮
131林麗桂
132林葉芬
133黃戴敬
134黃木連
135黃木生
136曾黃葉卿
137謝李阿色
138謝富全
139謝鈞豪
140謝東茂
141謝月紅
142鄧謝月卿
143謝雅惠
144陳謝銀子
145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雨穎
被 告 146鄒錦山
147鄒金澍
148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雨穎
被 告 149蘇泓源
150蘇育正
151蘇芳瑩
152鄒秀霞
153陳功育
154陳巧怡
155陳筱婷
156陳明華
157陳秀珍
158方賴秀齡(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59方建洲(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60方建邦(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61方怡頻(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62郭修岑(即被告郭家明之承受訴訟人)
163郭雨隴(即被告郭家明之承受訴訟人)
164蔡賴德福
165蔡林如
166藍芳梅
167蔡志偉
168蔡秀貞
169蔡秀恬
170蔡杰諳
171蔡昌炫
172蔡宜瑩
173羅慶任
174羅莉雯
175羅𪼃昇
176羅智煌
177許巧旻
178許雅婷
179蔡愛玉
180張新富
181張新貴
182張文琳
183郭雨虹(即被告郭家顯之承受訴訟人)
184許文柱(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85許正男(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86許美素(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87吳錦楓(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88郭子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89郭士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90郭恬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91楊阿愛
192楊寶秀
193楊秀英
194王楊阿幼
195楊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至190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一三六點五六平方
公尺之一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一二〇點四〇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一
八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
蔡賴德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賴德福如以新臺幣
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賴普
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普賢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伍佰元為被
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賴德福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賴普賢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負擔百分之四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楊旺金起訴時,原僅列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為如
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後經本院命原告申領林清華之除戶謄
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追加被告1至190等人;原告
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楊阿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人楊清
圳之繼承人,後經本院命原告申領楊清圳之除戶謄本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追加被告69、192至195等人,原告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
塗銷。被告楊阿愛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圳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
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面積約
79.7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面積約79.7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
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㈤被告林三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號,面積約79.7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
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1至190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楊
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就其
被繼承人楊清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
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賴普賢(原名賴林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0平
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
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00號,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
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㈧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
,為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與內容,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方登煌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賴秀齡、方
建洲、方建邦、方怡頻,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
頻未拋棄繼承;被告郭家明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郭修岑、郭雨隴、郭雨傑、郭憶慧,郭修岑、郭雨隴、郭
雨傑、郭憶慧未拋棄繼承;被告郭家顯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郭雨虹,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陳金英於113
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許
文柱、許正男、許美素未拋棄繼承;被告郭雨群於114年1月
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
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方賴秀齡
、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郭修岑、郭雨隴、郭雨傑、郭
憶慧、郭雨虹、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吳錦楓、郭子睿
、郭士睿、郭恬睿承受訴訟,經本院分別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5日、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郭修岑、郭
雨隴、郭雨傑、郭憶慧、郭雨虹、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
、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除蔡木水、連蔡銀杏、吳淑紫、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
培雯律師、被告林三春、郭芷楹、賴普賢、蘇育正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為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1)、訴外人楊旺生(應有部分6分之1)、楊坤池
(應有部分6分之1)、楊松樹(應有部分4分之1)及楊松德
(應有部分4分之1)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1月9日,收件
日期38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43年8月17日,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設定字號:下三結字第001838號,登記權利人為林
清華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經原告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原始設定資料及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始發現地上權人林清
華於38年7月5日已因慢性腹膜炎在本籍地死亡,然其繼承人
林阿筆(次女)及林阿左(四女),竟委由林阿筆之長男林
居土及賴阿華忝具理由書、保證書、理由書,由林居土及林
阿左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獲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林清華於30年7月5日死亡,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係以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楊邱水
福,及林居土、林阿左簽名蓋章於「申請人」欄位,而林居
土旁並經註記「地上權利人」等情;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中之理由書,亦有由林居土、賴
阿華以繼承人身分代林清華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記載,再觀之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所載時間為38年11
月9日,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林清華早已
死亡,而係林阿左、林居土、賴阿華以代理人身分代林清華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斯時林清華已死亡而無權
利能力,並無得享有系地上權之能力,是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之設定,自始即應為無效。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
設定既屬無效,則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因繼承而取得
林清華之地上權(即登記權利人為林清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之可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既不存在,則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當屬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而有辦
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至190即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塗銷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按「不
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
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
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是原告自應先請求林清華之繼承人即被告1至190先就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本院有多件將地上權登記
予已死亡之人相類之案件,均認為係無效之設定,被告林三
春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設定予林清華或其繼承人等語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9日申請設定,至4
3年8月17日才為登記,其間歷時近5年仍登記予林清華所有
,顯見38年申請設定時之真意即係欲設定予林清華,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予無權利能力者,自有無效之原因甚
明,且申請設定時,林清華已死亡,亦無由授權其繼承人等
代為申請,則本件設定係由林清華之孫林居土及女婿賴阿華
代為申請,亦不生設定之效力。退步言,縱認係設定予林清
華之繼承人,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人欄僅有「林阿左
」為繼承人,並非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與38年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不符,難認土地所有人與全體繼承人間有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之合意,依38年之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亦屬無效之設定行為,無論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為林清華或其繼承人,均有
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2月
20日,收件日期46年7月18日,登記日期46年9月7日,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六個年,地租:年租壹壹參元
,設定字號:(空白)字第000259號,登記權利人為楊清圳
之地上權。此部分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經原告向羅東地政事
務所調取,該所表示除38年設定之地上權資料外,其餘土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查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46年9月7日之日起6年,堪認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於52年9月6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客觀上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
玉花塗銷如附表二示之地上權登記,原告自應先請求被告楊
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先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186號、188號等3筆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
、林永明、林溪成等人所有,就前開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
、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
、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蔡
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占用系爭土地既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㈣聲明:⒈被告1至190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
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就
其被繼承人楊清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
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
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0平方公尺之1層磚
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
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阿愛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㈡被告林三春則以:
⒈由於時日久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經過,須憑相
關文件予以認定,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
,係於38年收件(未載確定日期),至43年8月17日始完
成登記,依戶籍資料記載,其間林清華因病過世,但以林
清華「祖厝」建築物設定之地上權仍持續辦理中,並由林
阿筆及林阿左二房(含其繼承人、林居土、林阿左之配偶
賴阿華)提出相關補充文件,而上述文件已表明林阿筆及
林阿左二房(或其繼承人),係以林清華繼承人身分提出
文件及辦理,仍於43年8月17日完成登記,並持續繳納地
租,此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收受地租之楊松德,98
年至111年收受地租後所出具之收據可證,但楊松德拒收1
12年地租,被告乃將112年度地租以匯票掛號郵寄楊松德
,依上述文件及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當時之
真意,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以林清華祖厝之建築
物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林清華或其繼承人,應無疑
義。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就已過世之林清華於系爭土地上
所興建之目前分別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94
年門牌:三吉路26鄰117號;102年門牌:三吉路22鄰117
號;現為三吉中路188號)、186號及182號,其中宜蘭縣○
○鄉○○○路000號為林清華過世後似由次女林阿筆此房繼承
(子:林居土;孫:林維國、被告林三春);而宜蘭縣○○
鄉○○○路000號及182號則似由林清華四女林阿左此房所繼
承,但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但宜蘭縣○○鄉○○○路000號確
係由其女林阿筆乙房分管、使用,林阿筆過世後,則似由
其子林居土繼承(但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實際管理、使
用,至於林阿筆與招贅之夫郭天來所生之其他郭姓子女,
未曾管理、使用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築物,林居土過
世後,目前係由其三子林維國之長子林永明登記為相關水
、電費繳納義務人等語置辯。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張成傳、陳玉鳳、林素蓮、張素香則以:祖先留下來的
房子是186號,現在沒有在使用,現在居住在臺北,不曉得
宜蘭縣○○鄉○○○路000號現在有沒有人在使用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㈠第24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普賢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㈨第55
)。
㈤被告高張秀鑾則以:這是38年的事情,被告高張秀鑾完全不
瞭解,不知道祖先的房子是哪一間,但應該是跟被告張成傳
這邊是同一個祖先,地上權登記若是不合法,法院應逕行裁
決無效,後代子孫就無繼承問題,若法院判定繼承有效,後
代子孫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就合法擁有建物地上權,希望兩
造可以和解,被告高張秀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393頁、卷㈤第218頁、卷㈧第
85頁至第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簡旺泉則以:祖先的房子是186號那間,被告簡旺泉現在
沒有住在那裡,被告簡旺泉的太太去世之後,家裡祖先的牌
位都還放在裡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木生、陳明華則以:從來沒有住過該處,也不知道祖
先的房子是哪一間,所以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無法表示意
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㈧蔡木水、連蔡銀杏、鄒寶蓮、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
師則以:蔡木水、連蔡銀杏、鄒寶蓮、吳淑紫都是繼承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對設定過程並不知悉,請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80條之1就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㈧第8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則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早於91年3月1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卻遲至
蔡文富109年3月9日死亡後即112年始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
蔡文富之遺產僅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
僅為3,750元,故蔡文富之遺產無力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